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請人乙○○○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長女、聲請人丙○○之胞姐,甲○○顱內動脈瘤併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母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1.腦動脈瘤破裂術後2.植物人狀態」,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記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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