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請人乙○○○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聲請人乙○○○之長女、聲請人丙○○之胞姐,甲○○顱內動脈瘤併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母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1.腦動脈瘤破裂術後2.植物人狀態」,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記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胞弟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