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1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6年度救字第8號)。 嗣上 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該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爰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