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慶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陸捌公克、零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關於「海洛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8克、0.74克)」之記載,更正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8公克、0.74公克)」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68公克、0.74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卷第13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郝慶蓮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英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