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澄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澄男於民國100年8月8日下午,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因工作未領到薪資情緒不佳,故將打火機等物品朝其母親之看護 曾瑞招 方向摔到地上,經曾瑞招制止,竟引發李澄男之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至曾瑞招身旁約15公分之距離,因曾瑞招害怕李澄男再靠近,故即舉起左手擋在李澄男胸前,李澄男明知用力抓住他人之手部,將可能導致他人手部瘀傷,竟仍以左手用力抓住曾瑞招之右手,致曾瑞招受有右手肘部瘀青之傷害,案經曾瑞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澄男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被告李澄男業與告訴人曾瑞招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曾瑞招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李澄男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龔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