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麗花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虛偽核報員工薪資,致生損害於他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