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18時10分至同日18時14分間,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同一目的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接續多次發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簡訊至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與被害人間醫療手段,竟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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