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 羅俊賢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9902號、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羅俊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已賠償被害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全額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所提之匯款單等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