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六、四九一、九三五、一三0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上開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前開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因前開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⑴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聽竹街口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於上開時、地施用後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扣案。⑵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旭光路口,為警循線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於前開時、地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貳點零三公克、包裝總重零點八五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二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計四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之時、地,各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為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指如事實欄一、⑴、⑵所示各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一罪處斷之施用海洛因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二次之手段,所採取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複雜施用方式,堪認其對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需求量,顯較之單純各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所需之量為大、對其身體、心理之戕害非輕、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共計四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另三包淨重合計二點零三公克、包裝總重零點八五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
二、海洛因三包(淨重合計二點零三公克、包裝總重零點八五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