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王瓊柔
王美雲
王美惠
王美麗
王美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澤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5樓之5
被 告 周秀紅 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五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86年度票字第2861號
本票裁定、87年度執字第4228號、91年度執字第6486號、95
年執字第2106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王瓊柔及原告之被繼承
人 王能宜 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85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
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101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㈠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0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原執行名義為86年度票字第2861號本票裁定、87年度
執字第4228號、91年度執字第6486號、95年執字第21062號
、97年度執字第291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王瓊柔及原告之
被繼承人王能宜之債權1,000,000元,及自85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0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美雲、王美麗、王美惠、王美雅為原告王瓊柔與被
繼承人王能宜之子女,王能宜於9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澤鈞。王能宜與原告王瓊柔於85年
6月1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與訴外人 孫志剛 ,經孫志剛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28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孫志剛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分別核發87年度執字第4228號
債權憑證(下稱87年債權憑證)、91年度執字第6486號債
權憑證(下稱91年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1062號債
權憑證(下稱95年債權憑證),又孫志剛於97年間將上開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後分別持上開債
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澤鈞(王能宜之繼
承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並核發97年度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下稱97年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100年債權憑證)。被告已依系爭
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自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王澤鈞已對被告提起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本院106年度彰簡字第593號),經判決被告不得執97年債
權憑證對王澤鈞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共同繼承人,自得
為相同之主張及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王瓊柔與被繼承人王能宜於85年6月12日有無積欠孫
志剛款項,容有疑義,此由孫志剛於97年間曾持本票向原
告及王澤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
字第7564號受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該案經聲明異
議後轉為訴訟,並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清償借款
案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然孫志剛嗣後又自行撤回
該案,可見孫志剛無法提出其與原告王瓊柔、訴外人王能
宜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即借款關係之證明,故王能宜、原告
王瓊柔並未積欠孫志剛借款。
(三)孫志剛雖於97年間將票款債權讓與被告,然僅係一般債權
讓與,非為本票背書之轉讓方式,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
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是以人的抗辯並不因債權讓與而中
斷。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王能宜
、原告王瓊柔與孫志剛間有借款之證明,原告之第1項聲
明即屬有據。
(四)又系爭本票於85年間簽發,孫志剛雖於86年間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並分別於87年、91年、9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
發債權憑證,然87年至91年、或91年至95年,期間均已逾
本票之3年票款請求權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票款,故原告之第2項聲明亦屬有據。
(五)並聲明:
1.確認100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王瓊柔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王能宜之債權1,000,000元,及自85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100年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受讓債權時,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且於98
年、101年、104年有向原告及王澤鈞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
100年債權憑證,執行結果記載在100年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
紀錄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孫志剛持王能宜、原告王瓊柔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孫志剛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
憑證,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持上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美雲、王美麗、王美惠、王美雅為王能宜
、原告王瓊柔之子女,王能宜於92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王澤鈞,王能宜與王瓊柔於85年6月12日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交與孫志剛,經孫志剛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嗣孫志剛取得本院核發之87年債權憑證,又於92年間因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於92年7月28日核發之91
年債權憑證,孫志剛復於95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院95年11月3日核發之95
年債權憑證,嗣孫志剛於97年7月11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受讓後於97年8月26日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王澤鈞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本
院97年10月27日核發之97年債權憑證,被告另於101年聲
請對原告王瓊柔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
0年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9
7年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訴訟撤回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就此部分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1.原告主張系爭100年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100年債
權憑證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行,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100年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
否可採?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王能宜、原告王瓊柔與孫志剛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然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則為
被告所否認,而票據權利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
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訴訟撤回通知,惟此
僅能證明孫志剛於97年間另向原告、王澤鈞提起訴訟及撤
回訴訟,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或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訴訟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原告復未
提出相關資料,則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
張100年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100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其等為強制執
行,是否可採?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再者,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
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
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
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
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
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
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
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
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
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前揭說明,持本票裁定及依此換發之債權憑證之本票票
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查孫志剛取得本院於9
2年7月28日核發之91年債權憑證後,遲至95年10月31日始
持91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取得本院95年11
月3日核發之95年債權憑證,然其時效顯然已超過3年,故
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孫志剛
取得95年債權憑證,或被告另於97年、98年、101年、104
年間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之紀錄,均不
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不
得執系爭100年債權憑證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
││(新臺幣)│││
├───────┼──────┼──────┼─────┤
│85年6月12日│1,000,000元│85年9月11日│王能宜、王│
││││瓊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