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岳廣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岳廣軒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廣軒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6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27日另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月28日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於緩刑前即110年8月27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4號、第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依法應予撤銷緩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