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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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李美珠 被告 陳季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洗錢、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存摺、金融卡(000-000000000000)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洗錢之工具。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在YOUTUBE平台上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訛詐原告,使原告受騙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又原告指訴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14萬9000元之事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及科刑之判決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29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郭子彰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幸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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