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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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俊富受刑人即被告鄭均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均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張俊富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諭知出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停止羈押,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受刑人已停止羈押;又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即於該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39至43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執行卷第45頁)、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34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執行卷第46頁)、前揭各該判決書(執行卷第5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20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112年7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並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16日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然受刑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卷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新北檢 貞丑 112執助2512字第1129095353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卷第53至58頁)附卷可參。
此外,受刑人現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是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曾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7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而上開通知於112年6月14日送達具保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20樓之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9日北檢銘規112年執字第3570號通知(執行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卷第48頁)、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卷第65頁)附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既已逃匿而未到案接受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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