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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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112年度執字第4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敏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3罪名脫逃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1年,共6罪犯罪日期111年6月10日111年4月2日至同年月11日111年4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924號111年度偵字第26883號111年度偵字第23542、250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5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22日112年3月2日112年6月7日備註此部分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0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