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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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6、1057、10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187、1153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12年度偵字第8752、98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永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施百皓 」(綽號 阿皓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2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本案2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黃育珊張維新荊延恩 、張 芷瑄林明昭陳錦慧賴季萾 等7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匯入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編號5)及其他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本案永豐帳戶,進而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編號7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黃育珊、張維新、荊延恩、 張芷瑄 、林明昭、陳錦慧、賴季萾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86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育珊、張維新、荊延恩、張芷瑄、林明昭、陳錦慧、賴季萾於警詢中指訴被騙情節甚詳(偵2018卷第37-40頁、偵11677卷第7-8頁、偵5594卷第21-22頁、偵11187卷第9-17頁、偵11531卷第73-89頁、112偵8752卷第13-15頁、112偵3800卷第15-19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8月11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6036號函附戶名 張智閔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11677卷第25-3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314148號函附戶名郭俊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偵11677卷第39-53頁、偵5594卷第25-40頁、偵11187卷第39-70頁、112偵3800卷第87-93頁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張琰鈞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金簡卷第9頁)、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林彥宏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簡卷第11-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郭俊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11531卷第61-65頁、112偵3800卷第95-110頁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1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157號函附戶名 陳東輝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12偵8752卷第33-46頁、金簡卷第15-26頁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20216115號函附戶名郭俊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112偵8752卷第21-3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110年11月11日110蘆洲字第15411000048號函附戶名陳東輝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112偵3800卷第113-131頁)、告訴人黃育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018卷第43-44、49頁)及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2張(偵2018卷第48頁)、告訴人張維新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11677卷第17頁)及金球遊戲、金耀世代、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677卷第55-68頁)、告訴人荊延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偵5594卷第43-57、61-65頁)及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張(偵5594卷第60頁)、告訴人張芷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87卷第19-27頁)、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1張(偵11187卷第29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187卷第32頁)、告訴人林明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531卷第103-173、191-19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11531卷第205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偵11531卷第227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1531卷第241-342頁)、告訴人陳錦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8752卷第63-115頁)及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擷圖1張(112偵8752卷第125頁)、告訴人賴季萾臺幣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2張(112偵3800卷第21-23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800卷第23-25頁)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雖於前揭同一日期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明令禁止任何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對違反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然如有: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然由其立法說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知,上開增訂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犯意的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予以規範、處罰而已,並非對於已經可以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予以除罪化。因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幫助洗錢之不確故意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並未上訴,檢察官亦僅就移送併辦部分以未及審理為由提起上訴,當事人雙方對被告之犯行並無爭執,故本件並非上揭增訂條文立法理由中所稱「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情形,亦非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本院因認無再就原法律規定與上開增訂之法律規定予以比較論述,以決定適用何者及如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施百皓,綽號阿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育珊、張維新、荊延恩、張芷瑄、林明昭、陳錦慧、賴季萾等7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之
前開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52號、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併案未及審理而有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並
告以密碼,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前有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二專 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小吃店廚師,月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第一層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1黃育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可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07分許匯入50,000元、同日下午1時08分許匯入50,000元至另案被告張琰鈞(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95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08分許匯入50,000元2筆至本案永豐帳戶。2張維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跟著老師操作金球遊戲,投入金額越高賺越多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56分許匯入10,000元至另案被告張智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有罪)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匯入1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3荊延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貓咪真的很可愛」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網站(www.mitr9.com及www.fide7.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入24,000元、同日下午1時07分許匯入26,000元至另案被告陳東輝(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雖另記載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入50,000元、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入49,000元2筆匯款,然該等款項並非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應予更正)。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入120,000元、同日下午1時01分許匯入124,000元(上2筆內含荊延恩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0分遭詐所匯款項)、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匯入26,000元(內含荊延恩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07分許遭詐所匯款項)至本案永豐帳戶。4張芷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博弈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匯入150,000元至另案被告林彥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25分許匯入50,000元、同日下午2時01分許匯入223,000元,共計27萬3,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5林明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臉書加入左列告訴人LINE好友,佯稱可藉由網站「doprime」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錢莊財務」、「錢莊」稱左列告訴人涉嫌洗錢,須繳納保管費、運輸費及保險費,解凍帳戶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臨櫃而為右列匯款。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入1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6陳錦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以假投資等訊息,詐騙陳錦慧,致其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匯入46,000元至另案被告陳東輝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110年8月16日15時44分許匯入76,017元至本案永豐帳戶。7賴季萾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0時許,向賴季萾佯稱:可破解大陸地區博弈網站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110年8月16日14時0至1分許,匯款100,000元、8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東輝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110年8月16日14時4分許,轉匯22萬2002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不含手續費)。110年8月16日14時7分許,轉匯9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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