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75號聲請人 黃水和 被告 高郁荃
沈明毅
吳國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揭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1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之書狀,雖係記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然可見其本意係欲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尋求外部監督機制,雖誤以聲請交付審判提出之,惟仍可視為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均改稱「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之10日內為之外,尚必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乃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相關條文所明定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若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即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觀其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