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12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森城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圳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毅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森城大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3,354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聲請人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座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請求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式、催告相對人繳納之存證信函或社區公告等,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也未提出確實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證明文件,故未能釋明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綜上,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皆未臻明確,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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