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513號
原   告  涂境恩
被   告  彭建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4日,
已逾耐用年限5年,則零件11,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90元,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合計20,290元(計算式:零件1,190元+工資19,100
元=20,2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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