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柯錦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受理106年度重小字78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原告 柯錦璇 未成年,又其父母均下落不明,故
請鈞院賜准選任原告胞姊即聲請人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20歲為成年,民事訴訟
法第45條及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故原則上民法上有行為能
力者,有訴訟能力。是當事人已成年而可獨自為有效之訴訟
行為,或接受訴訟行為之能力,即有訴訟行為能力。本件原
告柯錦璇(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為成年人,依上開說明
,有訴訟能力,並不符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為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