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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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怡君
被   告  潘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零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業經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又豐邦公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30元,及其中299,990
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2%,復請求被告給付自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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