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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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03號
原 告 陳祺暐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誌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雅雯 前邀被告陳誌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約定若張雅雯未於1個月內
即民國99年8月12日前返還借款,則由被告負保證責任,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詎張雅雯未依約還款,且不知去向,名下亦無
財產可供執行,故依兩造間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有在保證人欄簽名,惟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伊
還有20年要關,伊願意負責,想跟原告談,伊應負連帶責任,
借款人張雅雯在酒店賺錢,伊現在每月生活費都靠母親給的幾
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影本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卷第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見本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