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079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鄭先助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0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1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台東企銀將其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商澳盛銀行),嗣澳商澳盛銀行於102年4月7日將其在臺分
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帳
卡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