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謝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62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88年5月25日、90年2月22日及93年3月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法清償,於95年
8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8月30日完
成債務協商,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347元,並約定
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分120期償還。詎被告毀諾未依
約按時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
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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