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辛○○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福粦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庚○○、辛○○、戊○○共同以強暴脅迫,擾亂合法之集會,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庚○○、辛○○及戊○○四人均係宜蘭縣○○鄉○○路○段○○○號壬○○之信眾,並非壬○○之信徒,渠等因認為己○○在擔任壬○○主任委員期間對於帳目管理不清,遂於民國92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壬○○舉行92年度信徒大會暨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時,與 游祥枝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餘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前○○○鄉○○路○段○○○號壬○○會場,並頭綁布條站在會議桌旁邊抗議。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會議進行中,乙○○、庚○○、辛○○及戊○○四人因認為己○○並未將壬○○之帳目交待清楚,即基於擾亂集會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不斷逼近會議桌及朝己○○及其他參與會議之人高聲辱罵,辛○○再持圓凳朝會議桌丟執,隨後動手掀起其中一張會議桌,庚○○見狀,亦立刻上前幫忙辛○○掀翻會議桌,致該會議桌桌腳受損;庚○○又旋即將相鄰之會議桌大力拉開,戊○○再由該張會議桌上拿起公文朝外丟擲。當日壬○○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則因為受到乙○○、辛○○、庚○○及戊○○四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強暴行為之干擾致無法繼續進行。
二、案經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告發,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庚○○、辛○○及戊○○ 對於渠 等均係宜蘭縣○○鄉○○路○段○○○號壬○○之信眾,因認己○○在擔任壬○○主任委員期間對於帳目管理不清,遂於92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壬○○舉行92年度信徒大會暨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時,與游祥枝及其餘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前○○○鄉○○路○段○○○號壬○○會場,並頭綁布條站在會議桌旁邊抗議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辛○○並坦承再持圓凳朝會議桌丟執,隨後動手掀起其中一張會議桌。被告庚○○亦坦承他將相鄰之會議桌大力拉開。被告戊○○復坦承他由該張會議桌上拿起公文朝外丟擲等事實。惟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集會之犯行,辯稱:壬○○於92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所舉行92年度信徒大會並非合法集會,又渠等並無阻止合法集會之犯意聯絡,且亦無妨害集會之行為云云。被告辛○○、庚○○另辯稱:會議桌之桌腳沒有斷掉,僅係鐵釘鬆脫,該桌子現仍由壬○○使用中云云。
二、經查:
(一)壬○○為已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有宜蘭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及台灣省宜蘭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按(警羅刑字第09200023932號卷第24、26頁)。依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寺廟章程已明訂者從其規定,章程未規定者,悉依本辦法規定。同辦法第19條規定,寺廟最高權力機構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定期會;委員會、董監事會、執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另壬○○已定有壬○○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其中第9條明訂管理委員會有召集信徒大會之職權(93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58頁背面)。從而,壬○○訂於92年11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應屬依法令規定舉行之室外集會,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告等人雖辯稱該次集會為室外集會,未依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申請許可,為非法集會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查,壬○○訂於92年11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以函文正本通知信徒,副本通知宜蘭縣政府民政局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民政課,有壬○○開會通知函在卷可參(93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238頁)。復有證人即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民政課 林亨穆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 伊確 於當日列席等語在卷(93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43頁)。被告等人雖認:該次集會亦未遵照內政部63年2月22日台內民字第568214號函示之意旨,報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而僅將開會通知函之副本寄交該府民政局,並非合法集會云云。惟查,有關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寺廟依章程設有信徒大會者,其信徒大會之召開,應依章程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定或無章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自行召開。」所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否應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疑義一案,經內政部94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復以:「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參照法務通訊雜誌社印行,我國現行法制用字用語及格式之研究,第178頁)。復查首揭函釋之目的,在於落實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故寺廟為召開信徒大會,依首揭函釋請主管機關備查,自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8月10日民五字第28918號函。刊臺灣省政府84年秋字第46期公報)。從而,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即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文始得召開。則壬○○召開信徒大會,僅以函文副本通知宜蘭縣政府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程序上亦無違法,被告之上開辯解,亦屬無據。本次集會應屬合法集會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查,壬○○於94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之集會,因被告乙○○、庚○○、辛○○、戊○○偕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頭綁黃布條到場抗議,辛○○並持圓凳朝會議桌丟執,並與辛○○共同掀起會議桌,乙○○則在旁罵信徒,使集會遭受擾亂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復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93偵字第136號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本院卷101頁)。另證人林亨穆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己○○宣布開會後,反對己○○的人跟主任委員那邊的人就吵了起來,掀翻桌子,後來會沒有辦法開,就散了等語(93偵字第136號卷第44頁)。
足以證明該日會議因被告等人之阻撓而無法順利進行之事實。
(四)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92年11月22日壬○○信徒大會光碟片結果,確有被告在內之多人頭綁黃布條於會場,經己○○宣布開會後,乙○○以高聲激動語氣說話,並輔以手勢,大聲發言並拍桌,且以台語稱:「你不對、你亂來」。嗣庚○○亦走向長桌,並手指長桌上之文件,以台語稱:「你不要開(會)了」,同時亦可聽見有其他人以台語稱:「今天開(會)沒效」,之後乙○○不斷以激動語氣與己○○及其他參與開會者高聲說話,期間戊○○沿長桌走動。嗣後辛○○彎腰拿起原置於長桌旁之圓鐵凳向長桌丟擲,又開始掀長桌,庚○○亦上前幫忙,後來辛○○長桌掀起,庚○○則立刻將另一張相鄰之長桌大力拉開。嗣戊○○不斷從原被庚○○拉開之長桌上拿文件朝一旁丟擲,乙○○仍激動地與己○○及其他人對話,一旁之辛○○、庚○○亦有與其他人對話,之後未見會議有再繼續召開等情,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該次會議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而無法進行。
(五)關於被告辛○○、庚○○掀桌致桌腳毀損部分,有證人己○○於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又有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綦詳(93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17頁)。
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見桌腳損壞、斷裂等情,惟亦證稱會後確有請人修理桌子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以佐證桌子確有毀損之情形。又被告辛○○自承桌腳沒有斷掉,但鐵釘鬆脫,顯見桌腳確有遭損壞之事實。且與檢察官勘驗光碟片所見確有桌子傾倒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辛○○、庚○○辯稱未毀損桌子云云,顯不足採。
(六)被告乙○○雖辯稱他並未不斷逼近會議桌朝己○○及其他參與會議之人辱罵云云,惟證人丁○○於偵查中即明確證稱:「他們在現場辱罵三字經」等語(93偵字第136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被告四人都有口出惡言」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且核與上開勘驗內容所見被告乙○○不斷以激動語氣說話以阻撓會議等情形相符。是被告乙○○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七)被告庚○○雖否認有幫忙辛○○掀開會議桌之行為,惟被告庚○○上開確有協助辛○○掀開會議桌之情節,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光碟片屬實,是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八)被告四人並非壬○○之信徒,僅係一般信眾,此為被告等所自承,且有告訴人己○○所提出之92年11月22日壬○○管理委員會92年度信徒大會簽到簿1份在卷可參(93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4頁)。則被告四人對於壬○○管理委員會財務之處理,原無置喙之餘地。縱認告發人己○○對於壬○○管理財務有疏失或不法,亦應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乃渠等竟未為之,反於壬○○合法集會時,共同率眾妨害集會,渠等顯係基於妨害集會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渠等辯稱並無妨害集會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2條之妨害合法集會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辛○○、庚○○毀損桌腳之行為,應係為擾亂集會而施以強暴之部分行為,而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故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另犯毀損罪,而與妨害合法集會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係因不滿告訴人己○○未公布財務之動機、渠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尚屬輕微,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本罪之低度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趁亂將有關壬○○與宜蘭縣政府往來之公文、壬○○管理委員會章程、寺廟登記證、以及壬○○神像圖等資料共4冊抱離現場而予以竊取之,得手後則將之藏匿,因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論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壬○○文件等語。
(三)經查,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戊○○、庚○○將公文丟到外面,後來攝影師跟我講,我去撿回公文,發現公文卷遺失四大冊(偵卷第16頁),遺失的文件有壬○○與宜蘭縣政府往來之公文、壬○○管理委員會章程、寺廟登記證、以及壬○○神像圖(偵卷第97頁)等語。惟依其證述,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庚○○竊取文件之事實。且伊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稱:「文件被搶,被庚○○搶去,因那時攝影師告訴我,穿紅衣服的人把文件抱走了,庚○○當時穿紅衣服。後來又有信徒 林志賢 告訴我,文件是庚○○抱走的。甲○○在11月24日告訴我,庚○○把文件拿走後,交給前主委丙○○」等語(本院卷第95頁),顯見伊所證述文件遭被告竊取乙節,均係自他人聽聞,而非親眼目睹,其證述顯不得為被告庚○○不利之證據。
(四)又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庚○○將資料抱到廟方後側,後來那些資料找不到」(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看到他把文件拿到後面,回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103頁)。惟查,經詰問證人丁○○就被告庚○○所取走之文件是何種文件,證人丁○○證稱無法詳細陳述(本院卷第102頁)。復證稱散會後,並未見庚○○或其他人將前述文件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僅依證人丁○○所稱「見被告庚○○將某不詳文件抱到廟後」等證述,尚難遽認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己○○所稱之失竊文件竊取得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庚○○是否涉犯竊盜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2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刑法第152條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