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
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0、1368、1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舅舅 古國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 林孟君 (已判刑確定)至丙○○所有之位於屏東縣○○鎮○○路新生巷38之1號之「臣勝土木包工業」公司門外後,乙○○乃踰越上開公司之已上鎖鐵門(此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內之不銹鋼管3支及水溝蓋1個,並交給在公司門外接應之林孟君,再由林孟君將前開竊得之物品搬運上前開自小貨車而得逞,惟隨即為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不銹鋼管3支及水溝蓋1個(已發還丙○○);(二)於94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朱偉達 所借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 陳順明 (由原審另案審理)至屏東縣○○鄉○○村○○路上之「大腳車廠」前,共同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1臺、鐵管6支、鑽臺1臺、砂輪機1臺及360馬力螺旋槳1臺,並將其中之抽水馬達1臺、鐵管6支,以1千500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文盛 (已發還甲○○該抽水馬達及鐵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簡式審判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孟君於原審審理時,陳順明於警訊時供述,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指述,證人朱偉達、陳文盛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其竊取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分別與林孟君、陳順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踰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0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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