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4年2月4日20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2月
5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吸食器
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0日編號9405-9
6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90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向、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認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未敘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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