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監字第2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 賀園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甲○○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智障,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5日以93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係甚為親密,為便於繼續照料相對人,聲請人雖不具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資格,惟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又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等親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此觀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禁字第68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又本件相對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現則與其長子賀園德、聲請人等同住等節,為聲請人所 陳明 ,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是應認與相對人同住且最年長之長子賀園德,應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家長,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仍得聲請本院予以改定。
三、經本院調查:
(一)本件相對人之大姊 吳美麗 、二哥 吳振標 、二嫂 黃美雅 、長子賀園德、長女即聲請人甲○○,於94年1月5日集會時(此一集會因成員不符合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並不符合法定「親屬會議」之要件),當時相對人長子賀園德即陳明:「我今年在遭逢家變不得已下,提請退伍,目前無一技之長,工作不好找,經常變換工作,居無定所,媽媽之病我實在無暇天天來照顧,請求見諒」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該集會之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即相對人之兄吳振標於本院94年2月1日訊問期日並到場證稱:
「(是否知悉相對人現狀?)相對人患有先天性智能不足及癲癇,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庭呈之會議紀錄,確實有召開,因為相對人的兒子賀園德是養子,而且目前工作不穩定,所以親人間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比較適宜」等語明確。
(二)本院並函請桃園縣政府就選定監護人事宜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略稱:「…案主(即相對人)家中共住有五人,賀園德(下稱案子)為相對人之養子,原就讀軍校,因在外積欠許多債務而遭退學,目前從事水電消防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案子於92年11月結婚,目前其妻亦與相對人同住,惟從未協助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自新生醫校畢業後,目前於診所任護士,每月收入約2萬元,惟據聲請人表示,自從案夫去世後,案子非但未體恤家中狀況,除未協助負擔家計外,反而經常要求聲請人拿錢給他清償債務,聲請人因無力抵抗,經常逆來順受,案主娘家知悉此狀況後,便協助出面處理,並將家中房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暫交案主之兄保管,以避免案子冒用家中證件向他人貸款。另案主之姊表示,因相對人之夫為榮民身份,尚有74萬元存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壢收支組,因案主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故無法提領此筆款項,僅能靠榮民遺眷身份每半年領取6萬元補助,又因案子未盡長子之責,反而想要動家中房子及前述存款之腦筋,令人心寒,為保障案主權益,故向法院提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聲請。因案主為智障重度,且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案子及案媳除未對案主負起照顧之責及家中生計外,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幸得聲請人貼心之照顧,且於訪視中讓人感覺聲請人係一乖巧又貼心之性情中人,對案主應能負起監護及照顧之責,社工員建請將案主之監護權交由聲請人監護…」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1月10日府社工字第0940007642號函附訪視紀錄表乙份可考。
(三)是依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為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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