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告訴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之車號應為PF8-898號(聲請書誤植為PF8-88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時,刪好碰到紅燈,伊踩煞車,但煞車失靈車子就衝入路口中央,車子左前保桿就撞到告訴人機車以致造成車禍云云(見偵查卷第8頁)。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於作完警訊筆錄後即將車子自行開走,又駕該車至醫院探視告訴人等情,業經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若被告所述煞車失靈為真,豈會於作完筆錄後仍將車子開走,未將車子送修,足認被告辯稱煞車失靈一事,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退萬步言之,縱被告所辯本件係煞車失靈所致,惟按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1款、第90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煞車裝置是否確實有效,且未暫時停車等待綠燈即貿然闖紅燈,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肩及右腳挫傷暨下背痛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查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 陳元貞 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傷害前科,經本院86年交易字第37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6年
9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致死、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8年4月7日縮刑期滿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係因被告駕車闖紅燈所致,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受傷之程度,犯後除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一次外,對被害人均置之不理,經傳喚亦均未出庭,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