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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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 高立先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9日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遭公權力拘留之時間),在高雄縣○○鄉○里村○○路150之2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
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包括遭公權力拘留之時間),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玻璃球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
11月2日晚上8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5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556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5支,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759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4月
9日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敍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5支,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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