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淵 被上訴人宏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蓋章,當初我兒子 黃金緯 有告知我說要簽章,我同意他去刻我的印章,但我並不知道蓋章要作何用途,故上訴人並非上開借據之保證人。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借據是由原審之另一被告黃金緯與上訴人的另一個兒子拿到被上訴人的公司,當時借據上之保證人欄就已經有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上訴人自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之另一被告黃金緯前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營業使用,積欠租車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5,500元,經協議後遂於民國90年3月10日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將前揭欠款轉為借款,並應分期償還,黃金緯至遲應於92年7月
10日前全部償還,並由上訴人乙○○擔任保證人,詎黃金緯僅清償25,500元,尚餘170,000元迄今未能償還,爰依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判決黃金緯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乙○○給付之等語(黃金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並非借款之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黃金緯協議將積欠款項轉為借款並分期清償,今清償期限業已屆滿,惟黃金緯僅清償部分欠款,迄今尚餘170,000元並未清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惟查,觀諸原審於93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陳稱:我跟黃金緯達成借據協議時,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乙○○說這個借據內容,欠款部分她要作保證人,她說她願意,隔天黃金緯就拿系爭借據給我,借據是黃金緯和乙○○的另一個兒子拿到車行給我的,拿給我時上面已經簽好了等語,而上訴人於當庭即表示:她(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這件作保的事情,黃金緯有跟我講要我簽章,我說我沒有章,黃金緯就說他自己去刻,我就說好等語,則依上訴人之前開陳述,可知其確已知悉系爭借據內容且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有授權黃金緯自行刻章蓋印之情,準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借據之內容負保證人之責,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為主債務人即黃金緯之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黃金緯所負債務(本金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乙○○代為給付一節,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於黃金緯所負前開債務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上訴人乙○○給付之,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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