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連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連福(下稱被告)係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上之「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福成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 吳柏聰 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向其兜售之給水鐵軟管2條、浴缸水龍頭及按摩蓮蓬頭1組、三件式(花灑、水龍頭及蓮蓬頭)1組、面盆水龍頭1組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而買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吳柏聰之證述;⑶證人即被害人 蔡主傑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00元之價格向吳柏聰購買系爭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系爭物品是贓物,如果知道是贓物的話,伊也不敢買等語。
二、經查:㈠吳柏聰於101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巷○○號新屋竊取系爭物品後,即於翌(21)日上午7時許,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以300元之價格將系爭物品販賣予該回收場之負責人即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吳柏聰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竊取系爭物品,並將該物品販賣予被告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主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所建築之上開新屋有失竊系爭物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係福成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伊有以300元之價格向吳柏聰購買系爭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6頁背面)。此外,並有便條紙1張、遭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第40至45頁、第47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物品確屬贓物無訛。
㈡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物品係屬新品乙情,固經證人吳柏聰、蔡
主傑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因遭竊之地點係尚未銷售之新屋,故系爭物品係全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1頁背面)。然查:
⒈證人吳柏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
爭物品係伊撿來的,沒有說是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31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物品係屬吳柏聰竊盜所得之贓物,已有可疑。
⒉再者,證人吳柏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以大黑色
塑膠袋裝置系爭物品後,騎乘機車載運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秤重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30頁);且被告亦供稱:伊雖知道系爭物品係新品,但是他(指證人吳柏聰)把東西拆散,伊也不知道系爭物品是否堪用,因為有些人把抽獎得到的東西,都是新的,也都拿來賣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經查,屬新品之系爭物品種類既非僅單一,且係散裝在大黑色塑膠袋內秤重,則在未實際安裝使用下,目睹此以大黑色塑膠袋包裝系爭零散物品之被告,於向吳柏聰購買系爭物品時,非無可能以為系爭外觀屬新品之物品有瑕疵而不堪使用。職是,尚難僅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物品於性質上係屬新品,而得遽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系爭物品為吳柏聰竊盜而來之贓物。
㈢證人吳柏聰固證稱:伊所竊得之系爭物品係以整組完整的方
式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卷第10頁),然證人吳柏聰既將前揭物品以大黑色塑膠袋包裝後,載運至福成行資源回收場以秤重之方式變賣,已如前述,則縱然在大黑色塑膠袋內之系爭物品未遭拆解或破壞而屬完整,惟就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之被告立場而言,所呈現在被告之眼前者,係以大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個別零散物品,實與一般人至資源回收場秤重、變賣物品之通常形式無異。且衡諸常情,有瑕疵之新品並非少見,而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外觀完好無缺之物品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在大黑色塑膠袋內之系爭物品,若取出分類後係屬整組完整之物,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系爭物品係屬贓物,或縱認係屬贓物而仍故予買受。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主傑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給水鐵軟
管2條、浴缸水龍頭及按摩蓮蓬頭1組、三件式(花灑、水龍頭及蓮蓬頭)1組、面盆水龍頭1組等物品市價共值18,500元等語(按即:500元+2,500元+12,500元+3,000元=18,500元)。然查,資源回收場對於廢金屬及回收物之收購模式,一般均以秤重之方式計價,此由證人吳柏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資源回收場都是以秤重方式計價,不因變賣之物品係新或舊而影響其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及證人即 鑫誠 資源回收場員工 鄭茹憶 於警詢時證稱:吳柏聰所變賣之三件式(花灑、水龍頭、蓮蓬頭)1組,經磅秤後為3公斤,其即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收購等語觀之(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資認定。故原審檢察官指訴:被告以低於市價18,500元甚多之300元價格,向吳柏聰購買系爭物品,可見被告明知系爭物品屬贓物云云,顯與資源回收場一般係以秤重計價之方式不符,自難憑採。
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物品秤重後約3、4公斤,
伊就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第32頁背面);而證人吳柏聰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物品每公斤可賣到80至9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惟查:
⒈鑫誠資源回收場於101年9月20日係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
向證人吳柏聰購買另三件式(花灑、水龍頭及蓮蓬頭)1組乙情,業據證人鄭茹憶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位於屏東縣○○鎮○○路○○○○○號鑫誠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吳柏聰於101年9月2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鑫誠資源回收場,有將在上開新屋所竊取之三件式(花灑、水龍頭及蓮蓬頭)1組販賣給伊,經秤重後,伊就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收購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吳柏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鑫誠資源回收場有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收購伊在上開新屋所竊取之物品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應堪認定。
則鑫誠資源回收場既只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收購證人吳柏聰所竊取之另三件式(花灑、水龍頭及蓮蓬頭)1組,同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福成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被告,又豈可能於翌(21)日以每公斤80元之價格購買前揭屬相同材質之物品?此顯與常理相違。是被告及證人吳柏聰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系爭物品每公斤價值約80元云云,顯有可疑。
⒉又證人吳柏聰在上開新屋所竊取之另三件式(花灑、水龍頭
及蓮蓬頭)1組經鑫誠資源回收場收購時,經秤重結果只有
3公斤乙節,業經證人吳柏聰於警詢及原審院審理時,證人鄭茹憶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並有鑫誠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
31、51、52頁),則本案系爭物品除同有三件式(花灑、水龍頭及蓮蓬頭)1組共3公斤外,尚有給水鐵軟管2條、浴缸水龍頭及按摩蓮蓬頭1組、面盆水龍頭1組,豈可能總重量僅3、4公斤?是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系爭物品總重量僅約3、4公斤云云,應屬記憶錯誤所致。
⒊再者,系爭物品既係以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已如前述
,若以鑫誠資源回收場之計價基準每公斤38元計算,系爭物品之總重量約為7.89公斤(按即:300元÷38元=7.89公斤,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系爭物品經磅秤後共8公斤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系爭物品變賣時所填寫之便條紙1張上記載:「青銅8K」(按即「青銅8公斤」)等語(見警卷第32頁),互核相符。由此,益徵系爭物品之總重量經被告秤重、購買時,應有約8公斤,而非僅約3、4公斤,洵可認定。
㈥證人吳柏聰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起初有說系爭物品太新,
不要買,但當伊要離開時,被告就再問伊「系爭物品300元要不要賣」,伊嫌載運麻煩,就以3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不然前揭物品秤重約可賣500、600元,所以伊認為被告應知道前揭物品係偷來的,否則不會只以300元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0頁)。然查:
⒈證人吳柏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爭物
品係伊撿來的,沒有說是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29、31頁),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得預見系爭物品係屬吳柏聰竊盜所得之贓物,容有疑義。
⒉再者,系爭物品經秤重後共約8公斤乙節,業如前述。若以
同業即鑫誠資源回收場之計價基準每公斤38元計算,系爭物品經資源回收場收購之價格約304元(按即:8公斤×38元=304元)。苟被告確明知系爭物品為贓物,衡情應會以異常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系爭屬贓物之物品,以作為其冒收贓物風險所應得之高額利潤,始符常情。然被告卻以300元之價格向證人吳柏聰購買系爭物品,與同業其餘資源回收場之市場行情相較,並無異常之處。故原審檢察官徒以證人吳柏聰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詞,進而指訴被告既曾表示前揭物品太新而不願購買,可見被告明知前揭物品為贓物云云,亦嫌速斷。
㈦原審檢察官固另指訴:被告購買系爭物品後,為規避查緝而
未依規定登記、故意漏載,顯知系爭物品為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購買系爭物品時有要求證人吳柏聰在便條紙上留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基本資料,再自行填寫證人吳柏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人吳柏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販賣系爭物品給被告時,被告有要求伊在便條紙上記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頁),並有便條紙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雖未將上開事項登記在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上,然其已確實要求證人吳柏聰留下基本資料,並加以保存,以供警方日後追查,顯無規避查緝之意圖。準此,尚難以被告未符合特定書面形式要求,而只在便條紙上記載販售人之基本資料,即遽認被告明知或預見系爭物品為贓物,是原審檢察官上開指訴,亦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會持往資源回收場兜售之物,無非係一些已不堪使用之破舊器物,而本件吳柏聰向被告兜售之系爭物品,係建商安置在尚未啟用新屋內之浴室設備,市值約1萬8千餘元,在正常情形下,回收業者豈有不起疑心之理。⑵被告在吳柏聰兜售系爭物品之初,原本拒收,待吳柏聰表示要另找買家並欲離去之際,始改口答應,足證被告在收購前,對系爭物品之來歷已心存懷疑,始未敢貿然收下,故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⑶被告在收購系爭物品時,並未如同業般使用日後可供警方查核之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來登記收購情形,反卻指示吳柏聰將其身分資料任意登載於便條紙上,益證被告有意規避警方日後查贓之心態甚明。⑷贓物罪之行為人,僅須主觀上認識其經手之物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足,至於手法係偷、係搶或侵占得來,並非所問。被告在向吳柏聰收購系爭物品時,雖據吳柏聰告知係拾得之物,因拾得人恐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故被告在此情況下,仍加以買受,似仍觸犯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查:
㈠資源回收場對於廢金屬及回收物之收購模式,一般均以秤重
之方式計價,此由證人吳柏聰證稱:資源回收場都是以秤重方式計價,不因變賣之物品係新或舊而影響其價格等語,及證人鄭茹憶(鑫誠資源回收場員工)證稱:吳柏聰所變賣之三件式1組,經磅秤後為3公斤,其即以每公斤38元之價格收購等語觀之,可資認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以低於市價18,500元甚多之300元價格,向吳柏聰購買系爭物品,可見被告明知系爭物品屬贓物云云,顯與資源回收場一般係以秤重計價之方式不符,自難憑採。
㈡被告於購買系爭物品時有要求吳柏聰在便條紙上留下姓名、
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基本資料,再自行填寫證人吳柏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吳柏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便條紙1張存卷可參。則被告雖未將上開事項登記在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上,然其已確實要求吳柏聰留下基本資料,並加以保存,以供警方日後追查,顯見被告並無規避查緝之意圖,尚難以被告未符合特定書面形式要求而只在便條紙上記載販售人之基本資料,即遽認被告明知或預見系爭物品為贓物等情,已如上述。
㈢衡諸常情,有瑕疵之新品並非少見,而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外
觀完好無缺之物品者亦所在多有,自難僅因置於大黑色塑膠袋內之系爭物品係屬新品,且取出分類後係屬整組完整之物,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系爭物品係屬贓物,或縱認係屬贓物而仍故予買受等情,亦如上述。
㈣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