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 林協力
林正雄 林盧麗香 許素梅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 上訴人尤許 錦緞 訴訟代理人 尤清泉 上訴人 翁錦珍 訴訟代理人 尤瑞揚 被上訴人 林協宗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五0平方公尺歸上訴人翁錦珍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三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尤 許錦緞 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九二四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許素梅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0四六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林盧麗香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0四七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林協力、上訴人林正雄按應有部分二0四七分之六六0、二0四七分之一三八七維持共有。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0四七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林協宗取得。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協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盧麗香、林正雄、許素梅、 尤許錦緞 、翁錦珍,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地目田、土地面積16,2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
三、上訴人林協力、林正雄、林盧麗香、許素梅、則均陳稱: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四、上訴人尤許錦緞、翁錦珍則均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
五、原審經審理後,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林協力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林盧麗香、林正雄、許素梅、尤許錦緞、翁錦珍則視同上訴),本院前審經審理後,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林協力、許素梅就該分割方法仍不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全案廢棄發回,林協力、林正雄、林盧麗香、許素梅於本院均聲明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尤許錦緞、翁錦珍及林協宗則均聲明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六、林協宗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且為林協力等其餘共有人所不爭執,則林協宗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七、至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部分,則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類似於凸字型之地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已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其使用位置大致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由翁錦珍使用(種植檸檬);編號B部分由尤許錦緞使用(種植蓮霧);編號C部分由許素梅使用(養蝦池);編號D、E部分由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共同使有(種植棗子);編號F部分由林協宗使用(種植棗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地籍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8、100~102頁)。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屬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業用地,而除林正雄係97年2月23日因買賣而為共有人外,其餘兩造均係89年1月4日前為共有人,而因林協力與林正雄均表示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4、45頁),則無論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為之分割方法,均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
2項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規定。另上開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大致符合兩造現分管使用之位置,就土地使用經濟價值而言,亦屬相當。而上開2種分割方法之不同,僅在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並未設置供林協宗、尤許錦緞通行之道路,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則由林協宗、尤許錦緞自以應有部分劃出寬3米之土地充作道路通行。
㈢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共有物經分割後,若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因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法院於酌定分割方法時,自需審酌上情,以避免分割後產生袋地,致衍生嗣後通行時之糾紛。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南邊相鄰地為屏東縣000000000段0000
0地號土地(現為灌溉溝渠水道),再往南則為同段566、
567及565地號土地(見本院上字卷㈠第78頁之地籍圖)。而該等土地分別為訴外人 蕭政立 (566地號)、 林明華 (56
7地號)及 蘇義盛 (565地號)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0頁,本院卷第65、66頁)。又系爭土地如欲往南通行至公路,則需經上述4筆土地上現有之私設橋樑及道路,而上開土地所有人均同意林協力(含其配偶林盧麗香及子林正雄)、許素梅可通行使用,此為林協力及許素梅所陳明,並經屏東縣農田水利會所屬人員 余明財 、蕭政立及林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上字卷㈠
160頁,本院卷第76~79頁),且有565地號土地通行權(讓渡)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113、114頁)。故就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許素梅就分割後取得部分之通行事宜,並無疑慮。
⒉就林協宗、尤許錦緞、翁錦珍之通行部分,依附圖二所示,
係由林協宗、尤許錦緞由其等之應有部分內自行負擔而設置道路,林協宗、尤許錦緞並表示可提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而林協宗提供之道路該部分,係在其分得部分(附圖二編號F)之下方,沿561-1地號土地劃出3米寬之通道,先通行至561-1與566、567地號土地之交接處,再利用現已搭設在561-1地號土地上之橋樑,往南經由566、567地號土地之現有私設道路,銜接至565地號土地轉接公路。另尤許錦緞提供之道路部分,係由其分得部分(附圖二編號B)之左側下方上劃出3米寬之通道,往南通行至561-1及566、567地號土地之交接處,再利用上述橋樑往南銜接公路,而此通道亦可供翁錦珍(即尤許錦緞之媳婦)通行使用。又其中561-1地號土地所有人農田水利會、565地號土地所有人蘇義盛,均表示可同意林協宗、尤許錦緞通行,並有蘇義盛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且該土地原所有人即 蘇瑞芳 於本院前審亦表示同意林協宗、尤許錦緞通行(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0頁)。
另567地號土地原為 林陳阿銀 所有( 林和南 之配偶,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00頁,本院卷第76頁),而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許素梅於本院均表示該地主雖有將土地用圍籬圍起來,但還是提供大家使用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53、53頁),且林和南於出售該筆土地予現所有人林明華之前,即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林協宗、尤許錦緞無償通行(見本院卷第44頁),而林明華於本院審理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再參以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及林協宗、尤許錦緞、翁錦珍依附圖二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均屬未能通行至公路之袋地,而其等使用567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較為便利及損害最小,參酌民法第787條規定,應可認定567地號土地可供林協宗、尤許錦緞、翁錦珍通行使用。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蕭政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協宗等人)要通行沒關係」「(林協宗等人要通行)我個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可認定566地號土地可供林協宗、尤許錦緞、翁錦珍通行使用。
⒊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下合稱林協力等人)、許素梅
雖陳稱林協宗、尤許錦緞、翁錦珍等人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且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需拆除其等現有地上物,並使林盧麗香分得部分形成袋地,更面臨561-1、565、566、567等地號土地所有人能否同意之問題,故仍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等語。然查:
⑴林協宗現使用位置,如欲往南通行至產業道路,需藉由林協
力等人現使用位置內所種果樹間隙彎腰通過,並無既成道路。而林協力等人所指林協宗可供通行之現有通路,係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557、558、558-2地號土地上果園間隙土壤凹陷處約寬1米之類似田埂處(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3頁附圖一綠色螢光筆標示處),然該處已遭鄰地所有人以鐵絲網隔離(見同上圖一紅筆標示處),且縱若可穿過西側相鄰之上開農地,亦需步行5分鐘路程,始可見到連接之道路,而林協宗若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路,即可通行至561-1及566、567地號土地之交接處,再利用現已搭設之橋樑,往南銜接至565地號土地轉接公路,此亦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57、158、163、164頁),況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林協宗分得部分即形同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先通行林協力、林正雄分得之位置,而不得通行其西側鄰地。故林協力等人所稱林協宗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並不足採。
⑵尤許錦緞、翁錦珍現使用之位置,如欲往南通行至產業道路
,需經由許素梅之養殖場所旁邊通過,並無既成道路。而許素梅所指尤許錦緞、翁錦珍可供通行之道路,係指向北連接翁錦珍使用位置上之果園間土壤地,長度明顯長於附圖二所示之通道;另往東經由尤清泉所有561地號土地之通道,亦屬果樹間土壤地,均非現供通行之道路。又系爭土地北接475-1、482地號土地,或向東連接561地號土地再接道路,均屬他人之私有土地,而依附圖一所示,尤許錦緞、翁錦珍分得部分即形同袋地,依上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先通行許素梅分得之位置,而不得通行其北側或東側鄰地,且並無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難通行,此與往南通行之部分,均已獲土地所有人同意相互對照,應較適當。故許素梅所稱尤許錦緞、翁錦珍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並不足採。
⑶林協力等人現使用位置四周均以鐵架為柱,再於地面設置鐵
勾,連結鐵線掛設塑膠製網,具可移動性,且與已種植之棗樹有相當距離,業經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見本院上字卷㈠第
97、158頁),而林協宗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若經測量後確有牴觸林協力架設之圍網、支架及棗樹部分,願自行負擔遷移架設之費用(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3、121、122頁,卷㈡第43頁),可見若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僅林協力、林正雄現有之鐵架或棗樹需稍為移動,影響不大,且由林協宗負擔相關費用,則林協力所受損害,應屬輕微,自難採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不適當之論述。
⑷許素梅現使用位置之養殖池與林協力現使用位置之果園間,
地勢高低起伏落差約1公尺,部分為養殖池堤埂(見本院上字卷㈠第86頁照片),另於連結上開橋樑處有3柱電線桿(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4頁及卷㈠第62頁照片),業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58頁),亦即附圖二所示供尤許錦緞、翁錦珍通行之土地,僅有部分養殖池堤埂及3柱電線桿,而尤許錦緞已表示若因分割取得通行道路部分,確有牴觸電線桿及養殖池岸暨排水設施時,其願支付該等排除及另行設置之費用(見本院上字卷㈠第86、121頁,卷㈡第42頁),且許素梅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則該堤埂或電線桿位置之變動,應不影響其經營養殖之範圍。故許素梅所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造成其損害,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現跨越561-1地號土地上之橋樑雖為林協力等人出資架設,
然已固定附著於土地上,而為土地之定著物,且農田水利會所屬人員余明財亦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陳稱農民向該會申請架設橋樑通行,原則上均會許可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59、160頁),可見該會係同意該橋樑供人通行,則該橋樑縱係由林協力等人出資架設,但其拒絕提供他人通行,顯與農田水利會之意思不符,應不可採。至林協力等人雖又陳稱林協宗應可自行出資架設橋樑通行等語,然依567、56
6地號上之現有通路,係連結上開橋樑,而形成一貫穿通道,是否仍有為林協宗之使用而再架設另一橋樑,致影響各該筆土地之整體利用,顯有疑慮,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故林協力等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⑹又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雖使林盧麗香分得之土地形成袋
地,但因其分得位置(編號D)在林協力、林正雄分得位置(編號E)之北方,而林盧麗香為林協力之配偶、林正雄之母親(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於原審係表明分割後3人願維持共有,故其亦可經由依附圖二所示林協力、林正雄分得部分,轉接林協宗、尤許錦緞所提供之道路往南通行,業如前述;而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林盧麗香分得部分(編號丁)仍屬袋地,仍需經由林協力、林正雄分得部分(編號戊)向南通行,再參以林協力、林正雄、林盧麗香、許素梅於審理中均陳稱依附圖一分割方法為分割後,不願林協宗、尤許錦緞、翁錦珍等人經由其等分得之土地往南通行(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則以兩方案相較,自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適當,林協力等人所稱將使林盧麗香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之論述,即難採信。
⑺至往南通行561-1、565、566、567地號土地所可能衍生
之問題,如前㈢之⒉所述,林協宗、尤許錦緞、翁錦珍並無無法通行之問題,而蕭政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已將土地出租予許素梅,而由許素梅處理,但其既為土地所有人,且出租亦有其期限,再參以566地號土地上現已有私設道路供通行,並為系爭土地往南通行之必經土地,其所為上開由許素梅處理之證述,仍無從採為林協力等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共有人之分割利益及分割後之使用、聯絡公路之通行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由翁錦珍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32平方公尺由尤許錦緞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924平方公尺由許素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46平方公尺由林盧麗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47平方公尺由林協力、林正雄各按應有部分660/2047及1387/2047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047平方公尺由林協宗取得。原審因未及審酌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盧麗香要單獨所有,及林協宗、尤許錦緞願自行負擔通路用地之陳述,而採用林協力、林盧麗香、林正雄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共有人資料(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林協力│680/16750│林協宗│2110/16750│├─────┼───────┼─────┼───────┤│林正雄│1430/16750│尤許錦緞│4260/16750│├─────┼───────┼─────┼───────┤│林盧麗香│2110/16750│翁錦珍│3145/16750│├─────┼───────┼─────┼───────┤│許素梅│3015/16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