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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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YHE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之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為由,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在車內,固確有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然異議人係透過車上之藍芽無線通訊系統,以擴音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未以手持方式撥接通話,且異議人之駕車習慣,係以單手握方向盤,另一手握持行動電話靠於臉頰邊,然並非手持該行動電話通話;又本件警員攔停時,係自異議人車輛右後方鳴警笛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倘警員確自車前方見異議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何以不在發現時即當場攔停異議人,反在事後始自後方攔停?本件警員僅憑目視而為舉發,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其他得證明異議人違規之證據,自難令人信服;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8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附近之路段時,因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HE2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在車內,固確有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然伊係透過車上之藍芽無線通訊系統,以擴音方式通話,並未以手持方式撥接通話,且伊之駕車習慣,係以單手握方向盤,另一手握持行動電話靠於臉頰邊,然並非手持該行動電話通話,又本件警員攔停時,係自伊車輛右後方鳴警笛示意伊靠邊停車,倘警員確自車前方見伊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何以不在發現時即當場攔停,反在事後始自後方攔停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係伊當場目賭並攔停舉發,當時伊係騎乘機車沿木柵路
4段由西往東方向巡邏,行駛至木柵路4段、秀明路路口處時,伊停在路邊,回頭往來車方向查看有無違規車輛,此時異議人駕駛車輛自伊後方駛來,大約距離5到10公尺左右時,伊清楚看到異議人右手持手持行動電話,貼於耳際講電話,因異議人車速很快,伊無法當場攔停,故伊係騎乘機車尾隨異議人車輛,直至軍功路前始追上將異議人攔下,伊騎車尾隨過程中,視線都沒有離開過異議人車輛,且伊在異議人左後方,看見異議人一路上仍持續通話,若異議人當時係使用藍芽系統通話,應該是配戴耳機,而不是用擴音方式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衡情證人乙○○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乙○○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參以異議人亦自承其當時確有以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倘異議人係透過車上之藍芽無線通訊系統、以擴音方式通話,顯見異議人已知悉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屬違規之行為,於此情形下,異議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仍以手握行動電話貼於臉頰邊之姿勢通話,非但未收無線通訊之便,反自招瓜田李下之嫌;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甚明。又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由,係經證人乙○○當場目睹而攔停舉發,並非事後依據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逕行舉發,其舉發之過程於法核無不合,且依證人乙○○前開所述之異議人違規情節,亦無可能期待警員當場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採證,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本不以有照片或錄影畫面為必要,仍可依其他證據方法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是異議人另辯稱本件並無照片或錄影等資料證明其違規,不應予以裁罰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