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94、63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附件起訴書之待證事實編號02一欄記載內容,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於98年7月19日、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前分別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量刑:
1、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且該等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之危害性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詳如下述)。
2、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院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又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98年1月21日修法施行後移列於同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內容,業據上述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2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月,仍應本諸上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此敘明。
3、而依據98年1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此一規定如上所述,已經失效,不再適用。
4、另同法條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第8項)。‧‧。
5、承上所述,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據修正,如上所述,修正後之數罪併罰均為得以易科罰金者,縱其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仍得為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數罪均宣告得為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部分,於本件仍得為諭知易科罰金,為有利於被告。因據98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㈤、沒收:
附表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電子秤1臺及分裝袋6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328號
第6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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