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公司管理
業務之人,自民國96年6月起,僱用丙○○操作銑床機,本應注意應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機器之旋轉刃具作業,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致丙○○於97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0之1號廠房內,雙手戴手套操作銑床機時,於未關閉銑床機電源情形下,靠近該銑床機,致右手手套遭銑床機吸入,右手因此併遭捲入機器內,致右手前臂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嗣經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告訴人丙○○於伊公司之工廠內擔任銑床機之操作員,而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並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伊未於告訴人工作前,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伊已於工廠打卡處張貼工作守則,並曾口頭告知禁帶手套,況告訴人已於該處工作達半年以上,其不可能不知操作銑床機禁止帶手套之規定;又伊曾於告訴人操作之銑床機張貼禁帶手套之標示,惟嗣後掉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頁1紙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之事實為真實。再者,事發後經告訴人之檢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派員於97年12月30日赴上開工廠進行檢查,始發現告訴人操作之銑床機並未張貼有禁帶手套之任何標示,此有北區勞檢所98年4月2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4321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北區勞檢所檢查員 陳彥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堪認於事發之際,該銑床機未貼有不得使用手套之標示;又雖被告辯稱伊另張貼有工作守則於打卡處,然證人即工廠之生產管理之助理 楊志評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公司有張貼工作守則,其不知被告是否看得懂等語(見本院民事卷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卷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則告訴人為泰國籍人士,是否可得辨認中文字體已有疑義,故告訴人事發當日操作之銑床機確未張貼有禁帶手套之標示,被告並未知悉操作銑床機禁帶手套之規定,應可採信;再標示不得使用手套標示非屬一時性義務,倘操作人持續操作該機具,被告即應繼續盡其張貼之義務,使操作人知悉且隨時警惕,則被告所陳初有張貼,嗣後該標示掉落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5頁),可認於事發之際,被告確未盡其「應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之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係因戴手套工作,因該手套捲入機具,始連帶將其右手臂捲入,故被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繼之,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一開始到工廠上班,皆有拿到手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第17頁),則雖告訴人任職於被告工廠已達半年以上之久,惟並未因此免除被告對在職之告訴人為教育訓練之義務,倘被告見告訴人有不符規定之操作程序,理應加以告誡並再為教育訓練,故被告未於被告在職期間再次為教育訓練,亦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佐,其智識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註記),足認素行及生活狀況良好,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於工廠內設置機械設備,未能謹慎盡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告訴人部分因此事件,受有右前臂截肢之傷害,不惟身體、健康受有障礙,於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又參諸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該銑床機之基本操作並無須靠近機具刀盤,惟倘若欲將產生之鐵屑撥除,操作人即須靠近機具,而於靠近前應先將機具關閉等語(見本院99年1月6日訊問筆錄第4頁),從而告訴人未先行關閉機具即靠近機具亦為事件發生之原因,則告訴人就重傷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非屬極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