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惠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5858號、95年度訴字第37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8號、96年度訴緝字第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3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
4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3日某時許,前往 宋秋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 莎薇 推拿店」,並以「陳 禹璇 」之名義應徵工作時,見宋秋玲所有置於該店櫃臺上之現金,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宋秋玲所有置於該店內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逞後離去。
二、又復於100年9月5月下午6時許,再度前往上開「莎薇推拿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宋秋玲施以詐術而佯稱「要借錢還給地下錢莊,並願意簽本票擔保及在宋秋玲所經營之推拿店內工作抵償」等語,致宋秋玲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8,000元予吳惠娟,吳惠娟同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 陳禹璇 」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
101年9月5日及票面金額為18,000元之本票1張,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禹璇」之署名1枚,及在該偽造本票上蓋用其指印偽造「陳禹璇」之指印共3枚,均用以表明係「陳禹璇」本人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陳禹璇」所簽發之偽造本票,並持之交付予宋秋玲行使之,佯以供擔保上開債務抵償之用,足生損害於宋秋玲、陳禹璇及金融事業票據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日簽發上開偽造本票之同時,為保證其願意在宋秋玲所經營之「莎薇推拿坊」工作抵償上開債務,乃接續冒用「陳禹璇」之名義,於上開「莎薇推拿坊」營業處附近某處之該里長辦公室內,在宋秋玲所提供之便條紙上書立「本人陳禹璇願意在本店宋秋玲(莎薇)美體上班用自動扣款方式還清為止。」等具切結書性質之內容,並在該便條紙上冒簽「陳禹璇」之署名1枚,及蓋用其指印偽造「陳禹璇」之指印2枚後,交付予宋秋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禹璇、宋秋玲。嗣因吳惠娟避不見面,宋秋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54-55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惠娟對於對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吳惠娟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原審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34頁、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秋玲及證人 呂鴻益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禹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5、6、8、9、11、12頁、偵卷第33頁、原審二卷第41、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之吳惠娟之指紋卡、吳惠娟偽造之本票及偽造之切結書各1份、宋秋玲及呂鴻益指認吳惠娟之照片1張、吳惠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宋秋玲之簡訊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4-16頁、第20、2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故核被告吳惠娟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具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上偽造被害人「陳禹璇」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前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陳禹璇」之署押行為,係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上揭本票後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秋玲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4557號、86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惠娟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秋玲佯稱「伊要借錢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願意簽發本票擔保及在宋秋玲所經營之推拿坊店內工作抵償」等語,致告訴人宋秋玲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被告18,000元,被告並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簽發上開偽造被害人陳禹璇所簽發本票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秋玲行使,復繼而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偽造陳禹璇所書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資以擔保清償責任,並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秋玲行使,致告訴人宋秋玲誤認係「陳禹璇」本人向其借款,並以上開偽造本票及偽造具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作為擔保(被害人陳禹璇)向告訴人宋秋玲所借該筆債務清償之用,基此,可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又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是綜合其當時之單一目的及時空、環境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接續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載被告吳惠娟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於告訴人宋秋玲所提供之便條紙上書立「本人陳禹璇願意在本店宋秋玲(莎薇)美體上班用自動扣款方式還清為止。」等具切結書性質之內容後,並在該便條紙上冒簽「陳禹璇」之署名1枚,及蓋用其指印偽造「陳禹璇」之指印2枚,再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秋玲行使等犯罪事實乙節。惟按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其一部事實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悉屬應予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是就前開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原起訴書已經就被告同一行為之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未據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此於訴訟法上仍屬同一性之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部事實已經起訴,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告知被告另行涉犯法條、罪名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復查,被告吳惠娟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及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查本件被告吳惠娟因經濟困窘,需錢孔急,始起意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秋玲借款,並為應告訴人宋秋玲要求擔保其借款債務清償責任,而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三卷第79、80頁),而本院衡量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且衡諸本案卷證已徵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末查,被告吳惠娟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一情,惟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告訴人宋秋玲之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復為貪圖一己之便,竟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偽造被害人陳禹璇所簽發之本票及偽造不實之陳禹璇所書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而持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秋玲行使,致告訴人宋秋玲陷於錯誤而同意借予被告款項後,詎其竟未依約清償該筆借款債務,而致告訴人宋秋玲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被害人陳禹璇及告訴人宋秋玲之權益非淺,其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兼酌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敘明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
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吳惠娟上開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法自不得併合處罰之,自無庸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被告吳惠娟所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00年9月5日、面額:18,000元、發票人:陳禹璇)1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該等偽造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宋秋玲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宋秋玲持有之,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陳禹璇」之署名1枚及指押
3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上之「陳禹璇」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分別係被告所偽簽及以其指印所蓋用,該便條紙上所偽造之「陳禹璇」之署名1枚及指押2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上揭被告所偽造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1張,係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秋玲借款時,為擔保其債務清償責任而偽造該私文書,應係屬供被告為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被告所偽造之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業已因被告冒用被害人陳禹璇之名義向告訴人宋秋玲借款時為擔保其債務清償責任而交付不知情之告訴人宋秋玲行使,而由告訴人宋秋玲持有之,足認該具有切結書性質之便條紙已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之,附予敘明。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量刑過低及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不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適用刑法59條之理由,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就竊盜罪部分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