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鄧榮原 被告 蘇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92、1048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因該區為坡地,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地勢比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明顯較高。
㈡坐○○○鄉○○段1009之20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在屋旁搭建雞舍,雞舍架設在第三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成功段1014之22號土地之開放性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上方,系爭房屋及雞舍廢水直接排入系爭水溝,造成淤積、漫流至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土地上原有樹齡50年以上之荔枝樹8棵,每棵荔枝樹價值10萬元以上,卻因長期浸泡在污水中,以致枯死,原告不得已將8棵荔枝樹砍除,被告應賠償原告8棵荔枝樹之損失80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位在社區整排十九戶房屋之最末間,十九戶住家家
用廢水及雨水均排入系爭水溝,並非只有被告之家用廢水排入系爭水溝,被告家中只有2名大人、2名小孩,家用排水量少,所飼養之雞隻數只有4、5隻,不可能造成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如此大面積之淹水情形。且被告否認原告曾有種植8棵荔枝樹。
㈡社區整排房屋後方之水溝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有,社區住
戶家用廢水及雨水均排入該水溝,縱然因淤積破潰造成系爭
992地號等二筆土地淹水,但此並非被告一人之問題,而是整個社區的排水設施問題,應集結相關政府單位共思解決之道,原告逕指係被告一人家用、雞舍排水造成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淹水,致果樹枯死,實無理由。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家及雞舍廢水排入系爭水溝,因淤積破潰致污水溢流至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造成原告所有8棵荔枝樹枯死,請求被告賠償8棵荔枝樹之損失80萬元。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故本件之爭執在:被告排放家用及雞舍廢水與原告所受果樹損失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1009之20、1009之21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上開雙方所有土地中間隔著同段1047號土地,該1047號土地上有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有之舊水溝,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水溝(位於1014之22號土地上)之下游(該1014之22號、1047號土地上之水溝呈C字形,水流主要方向由南往北),因該區為坡地,被告所有前揭土地地勢比原告所共有992、1048號土地明顯較高。上開1009之20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在成功段1014之22號土地之開放性水溝上方搭建雞舍,飼養4隻雞。目前廢水即由1047號土地上水溝之破潰處(大約在C字形的中間處)向左側溢流至下方992、1048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鄉○○段992、1048、1009之20、1014之22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13日斗地四字第107000339號函檢送107年3月12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三、證人 沈明達 (即林中村村長)於現場勘驗當日在現場具結證述:「(法官問:在林中村住多久?)證人答:五十年了。(法官問:對被告蘇麗春住家這片社區是否瞭解?)證人答:瞭解,這片社區共有十九戶,蘇麗春的住家是最後一戶(在最西南側),在蘇麗春的這排房屋後方有一條排水溝。(法官問:這條排水溝是否為被告蘇麗春一戶在排水使用或是整排住戶排水?)證人答:是整排社區民生用水、下雨雨水都注入該排水溝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其次,該處房屋為整排十九戶之集居式住宅,被告所有之房屋位在整排房屋西南側最末間,排水溝則位在整排住戶後方,水流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流經1009之21號土地南側、西側轉向西北,水溝續由1009之21號土地西北側轉向東北,但廢水卻於中途由水溝之破潰處轉向西南流入下方992、1048號土地內,已如前述,準此,證人沈明達證稱系爭水溝並非僅由被告一戶在排水等語,可以採信。
四、又被告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用水度數共573度(立方公尺),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106年10月24日台水五斗六字第1060002740號函檢送水費計費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住家每月用水平均16.37度(計算式:573度÷35個月=16.37度/月),平均每日用水0.546度(計算式:16.37度÷30日=0.546度/日),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家中並未設置地下水抽水機(見本院卷第115頁),而10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日用水量為253.43公升(參照經濟部水利署公務統計報表),以被告家中4人而言,上開用水量約僅平均值的一半,可謂相當節省。再就經驗法則而言,每日546公升的家用排水,應非一次集中排出,縱使經由系爭水溝破潰處溢流,在還未到達數十公尺外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積水處前,應早就被泥土吸乾了,也不可能造成如此大面積之淹水情形。
五、民法第776條規定:「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係指設置蓄水、排水、或引水所用工作物之人,就其所設置之工作物本身,或工作物有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土地之情形,始負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之義務。本件被告並非設置系爭水溝之人,只是順著地形地勢而自然排放家庭廢水,應無疑義,排水量又相當少,若非系爭水溝破潰、阻塞,廢水亦不致溢流到原告所共有之土地。而系爭水溝破潰、阻塞,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亦無義務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則被告辯稱系爭水溝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有,社區住戶家用廢水及雨水均排入該水溝,縱然因淤積破潰造成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淹水,但此並非被告一人之問題,而是整個社區的排水設施問題,應集結相關政府單位共思解決之道,可認有理。
六、從而,被告之家用排水與原告所有果樹受損害之結果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家用、雞舍排放廢水造成系爭992地號等二筆土地積水,致果樹枯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棵果樹之損失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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