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補字第2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1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6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6、8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3頁),依照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徒以: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人負擔,限期繳納違法,及原裁定誤列雙日期違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錯誤,容有誤會,亦不生補正抗告裁判費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