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4)、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5、6)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8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1月。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4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李永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105年6月18日下午3時│105年7月15日││││3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5年6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4、│105年度毒偵字第874、│105年度毒偵字第874、│││1086、1146號、105年度│1086、1146號、105年度│1086、1146號、105年度│││偵字第4482號│偵字第4482號│偵字第44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8、87│105年度易字第608、87│105年度易字第608、87││實││0、958號│0、958號│0、958號││審├───┼───────────┼───────────┼───────────┤││判決│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8、87│105年度易字第608、87│105年度易字第608、87││決││0、958號│0、958號│0、958號││├───┼───────────┼───────────┼───────────┤││確定判│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0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96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96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96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1│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1│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年8月)│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0日│105年11月27日│105年8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4、│106年度毒偵字第738號│106年度偵字第5589號、│││1086、1146號、105年度││106年度毒偵字第356號│││偵字第44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8、87│106年度易字第528號│106年度易字第1184號、││實││0、958號││106年度訴字第773號││審├───┼───────────┼───────────┼───────────┤││判決│106年2月7日│106年5月31日│107年1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08、87│106年度易字第528號│106年度易字第1184號、││決││0、958號││106年度訴字第773號││├───┼───────────┼───────────┼───────────┤││確定判│106年2月20日│106年6月27日│107年2月21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96號│106年度執助字第522號│107年度執字第713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