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詠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王正道王素娥王林犁王木淋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詠皇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2時至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對於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死亡,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7分許,其駕車行經同路段二崙鄉庄西村洲子1號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 王榮昌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前,陳詠皇之貨車右前車頭不慎由後撞擊王榮昌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王榮昌人車倒地,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陳詠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員警則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陳詠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此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即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陳詠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4頁至第7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6539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並參酌: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王榮昌所騎腳踏車發生車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1張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43頁)。②王榮昌因本案車禍,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醫相字第4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1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75頁)。③警方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卷第12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留意前方人車動態,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外,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王榮昌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經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汽車駕駛人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因而違反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之肇事率較諸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而肇事結果其中情節輕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重者則危害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另被告與王榮昌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王榮昌因車禍而遭受死亡之結果,主觀上自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乃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在飲酒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本案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王榮昌死亡,自應以酒駕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且立法者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被告雖自承以駕車載運蔬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見本院卷第85頁),但於此種情形,仍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意旨因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與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參前說明,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死傷之特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乃變更過失致人死傷之基本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所列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事由,係該罪異於基本犯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該當數加重條件者,仍為單一犯罪,不得遞予加重處罰。其次,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乃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果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非不能預見之主觀責任,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言,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苟有於不能安全駕駛過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者,即令兼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應僅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4頁),故被告於行為時屬無照駕駛,然依上述說明,其本件犯行不得再依上開條例加重刑責,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之情,亦無急於自首導致損害擴大之結果,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常常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
通事故,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故政府取締酒駕甚嚴,也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酒駕,酒駕之刑責也經立法院一再修正加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在逾刑罰標準二倍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進而發生本案車禍,致王榮昌不幸死亡,寶貴生命逝去而無法挽回,也造成天倫夢碎之悲劇,留給王榮昌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惡性、情節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王榮昌之家屬王木淋等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王木淋等人所受損失(見附件之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改之心,又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搬運蔬菜之貨運工,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其犯後也積極與王榮昌家屬達成和解,需要分期履行賠償之責,王榮昌家屬於調解成立後也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69頁),若逕讓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依期支付賠償之能力,亦損及王榮昌家屬之權益,造成雙輸之局面,故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謹記緩刑之教誨,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王正道、王素娥、王林犁及王木淋,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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