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李東城雖矢口否認有於民國107年3月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2月20日,前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2日14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31514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1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皆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認被告於其上開107年3月2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其於遭警採尿前僅有服用感冒藥水云云,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92號函可佐,故一般人不可能因服用於藥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而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