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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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貨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更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被告顯已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且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從事裝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20號被告林建松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道0段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松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5月9日15、16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朋友家,飲用2、3瓶啤酒及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臺九線213.4K北上車道,因取締違規超速,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1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松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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