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施月雲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被告富德美生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杏花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生產製造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交由通路商錦成行販售,錦成行負責人 鄭筑文 向原告表示系爭熱敷霜為潤滑產品,用法與一般乳液相同,作為頸部按摩清爽油,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250元價格向錦成行購得系爭產品1瓶,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使用該產品塗抹於皮膚,皮膚竟起水泡發生不適反應,原告遂於102年6月19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原告受有兩側前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下稱系爭皮膚炎),經治療,迄至102年7月26日仍有兩側前臂色素性疤痕及膚色不均之情形,原告因受前揭皮膚傷害,在夏日也僅能穿長袖衣服遮蓋雙臂,因此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不堪。被告為系爭產品製造商,將產品交由通路商錦成行販售,然系爭產品並非如錦成行所言只是滋潤皮膚之按摩乳液,外包裝無加註警語提醒使用者,原告使用後因此發生皮膚炎,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依民法第227條之
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精神慰撫金500001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為其公司生產製造,且不爭執原告係經由錦成行購得該產品。
㈡然被告否認原告之接觸性皮膚炎係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本
項產品成分未含色素,屬非含藥之一般化妝品,因此無須比照含藥化妝品之生產規定需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可生產、販售。
㈢原告客訴使用系爭產品發生皮膚炎後,被告即於102年9月
17日自行將該產品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臺灣檢驗公司針對「甲醛」、「270項常見西藥成分」測試結果安全無虞,並無非法物質參雜其內。且系爭產品已在國內販售多年,從未有客訴產品不良之情形,可見產品配方並無問題。
㈣又原告以使用系爭產品發生皮膚炎為由,於102年6月19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對錦成行負責人鄭筑文提告過失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對鄭筑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再向貴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貴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原告再以鄭筑文違反藥事法為由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8號對鄭筑文為不起訴處分,在歷次刑事偵查、交付審判案件中均指出原告之皮膚炎與使用系爭產品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也曾自行將系爭產品送交雲林縣衛生局檢驗,雲林縣衛
生局分別以102年9月2日雲衛藥字第1024001456號、102年10月21日雲衛藥字第1020024837號函表示產品檢驗後查無西藥及重金屬成分,也無產品標示不實之情形,故系爭產品品質安全無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使用系爭產品發生接觸性皮膚炎,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原告自陳其係於102年6月18日使用系爭產品,102年
6月19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而於106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理由
壹、程序方面: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富德美生化有限公司(下稱富德美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6507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富德美公司登記之股東僅劉杏花一人,且富德美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25日新北經司字第1068068785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六司簡調字26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下稱調解卷),本件自應以劉杏花為富德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絲比秀熱敷霜清爽型產品為被告所生產製造,原告於102年4月26日至錦成行購得該項產品1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屬實。原告又主張其在102年6月18日塗抹系爭產品,因皮膚不適,於102年6月19日至臺大雲林分院就診,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並提出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正反面),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前揭皮膚炎為使用系爭產品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為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皮膚炎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㈠上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原告所受皮膚炎
傷害,係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皮膚炎傷害與使用系爭產品有關。㈡又原告施月雲前以鄭筑文即錦成行為被告,向本院訴請損害
賠償(本院案號104年度消字第1號,下稱前案),前案審理時,曾就施月雲所患接觸性皮膚炎是由何原因造成?函詢臺大雲林分院,經該院以104年5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40003155號函覆表示:「……並無法直接判定是何種物質造成,因為各種刺激物或是過敏性物質都可能產生一樣型態的發炎反應,因此臨床醫師無法確定是否由絲比秀熱敷霜導致。」有本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9頁)。準此,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之可能原因甚多,無法認定原告罹患接觸性皮膚炎是因使用系爭產品所致。
㈢其次,原告於102年6月19日第一次自行將系爭產品送請雲
林縣衛生局檢驗有否含西藥成分?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後於102年7月23日函覆結果為未檢出Dexamethason等相關成分。原告又於102年8月13日第二次攜帶已開封使用之熱敷霜請求雲林縣衛生局檢驗是否含重金屬及包裝標示以外之成分?由食藥署於102年10月2日檢驗後函覆為未檢出砷(As)、鉛(Pb)、鎘(Cd)及汞(Hg)等重金屬及Hydroquinone、Retinoicacid等成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內附雲林縣衛生局
102年9月2日雲衛藥字第102001456號函、102年10月21日雲衛藥字第1020024837號函、食藥署102年7月23日FDA研字第1020027680號函、102年10月2日FDA研字第1024006754號函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72號處分書、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1頁)。原告二度自行將系爭產品送檢,均查無有害重金屬及違法添加物之情形,縱然原告雙臂受有前揭皮膚炎之傷害屬實,亦無從認定為塗抹系爭產品所致,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陳其係於102年6月18日使用系爭產品,102年6月19日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卻遲至106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患接觸性皮膚炎與使用系爭產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訴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