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家妤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清晨4時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五港汽車旅館」之215室內,利用向房客 施淑貞 借用廁所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淑貞所有、置於該室內沙發上包包之桃紅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家妤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施淑貞借用廁所,離去時腋下夾有物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因為有喝酒,想去汽車旅館住宿,敲了櫃台裡面的房門,是施淑貞開門出來,她說她是房客,於是我請她幫我打電話問有沒有房間,她聯絡之後說沒有房間,我就跟她借廁所,再回去車上帶我兒子過來一起上,我一手拿著白色棉褲,一手拿著我兒子的飲料,在廁所換下粉紅色的內褲,夾在腋下離開,監視器拍到的是我夾在腋下的內褲,我沒有偷她的皮夾,還有施淑貞的兒子一直在房間內,他如果不是發展遲緩怎麼會不知道皮夾不見?而且施淑貞說帶二個皮夾出門,為何要帶二個皮夾出門?請她提出粉紅色皮夾照片證明她有,那天施淑貞有其他朋友同行,不是我去借洗手間就有嫌疑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貞曾於上述時間,投宿五港汽車旅館215室櫃台後方房間,因被告敲門,受被告之託,撥打電話聯絡汽車旅館老闆詢問有無空房之事,並同意讓被告及被告之子使用其投宿之215室後方房間內廁所,於106年10月12日上午退房之時,發現桃紅色皮夾失竊,請業者調出監視器查看,發覺被告帶同小孩離開215室時,左手腋下夾著桃紅色皮夾等情,已據施淑貞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依施淑貞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上開所承,本件爭點係被告腋下所夾之物是否為施淑貞所指之皮夾。
二、本院於審理期間,勘驗施淑貞所指拍到被告離去時之五港汽車旅館監視器光碟如下:
(一)監視器光碟(鏡頭朝向215室入口櫃檯處),見:①被告原與施淑貞站在櫃台前,畫面時間2017/10/12--04:
01:28時,被告將手持黑色鑰匙包放置於櫃台,隨即朝215室後方房間入口前進,在房間門口站立,37秒許進入該房間,至畫面時間2017/10/12--04:02:45,被告步出215室後方房間,拿取放於櫃台處之黑色鑰匙包,離開215室。②畫面時間2017/10/12--04:03:46許時,被告隨同其子進入,被告左手持飲料罐、黑色鑰匙包、右手扶小孩背後,走向
215室後方房間,告訴人在櫃檯前停留、使用手機。③畫面時間2017/10/12--04:04:12許時,被告走出215室後方房間,告訴人站在該房間入口,19秒許,告訴人、被告再依序進入該房間。
④畫面時間2017/10/12--04:05:00許時,被告之子、被告步出215室後方房間,並關閉房間門,被告左側腋下緊夾桃紅色物品(厚度約左手上臂直徑2分之1至3分之1、長度約自左側腋下至左手肘),9秒許,以右手開啟215室鋁門,左手拿飲料罐,小孩、被告依序離開215室。
(二)監視器光碟(汽車旅館外往北路面處),見:畫面時間2017/10/12--04:05:12,小孩從畫面下方出現朝前前進,被告再自畫面右下角進入畫面,左手側腋下緊夾有物品(厚度約左手上臂直徑2分之1至3分之1、長度約自左側腋下至左手肘),並將此畫面列印附卷。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3頁),另警卷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攜子進入215室時,僅左手拿著飲料罐及黑色鑰匙包。則依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被告帶小孩進入施淑貞投宿房間時,並未攜帶任何桃紅色外觀物品,亦無其所稱之白色棉褲,其離開時,腋下夾有桃紅色之物,自有可疑。再者,前述汽車旅館外往北路面處之監視路光碟,拍攝被告與小孩離開215室畫面,被告左手側腋下緊夾有物品(厚度約左手上臂直徑2分之1至3分之1、長度約自左側腋下至左手肘),觀此印列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53頁),此物品為有厚度、表面平整硬挺之長方型物體,施淑貞自陳所遭竊之皮夾購於皮革店(見本院卷第136頁),監視器所拍攝被告腋下所夾之物品,與皮革之外觀相符,被告進入215室時,僅左手拿著飲料罐及黑色鑰匙包,離去時左手側腋下緊夾有物品,施淑貞指證該物為其失竊之皮夾,自非出於誣指。
三、被告之辯解,本院認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施淑貞之子 莊正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房間借廁所2次,第一次是她自己,第二次是帶小孩來,她帶小孩進來時,站在房間門口,她叫我幫她小孩開廁所的門,我走過去帶小孩到廁所門口,被告沒有一起去廁所裡面,我就躺回床上看電視,沒有注意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5頁)。再佐以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畫面時間2017/10/12--04:01:37時單獨一人進入房間,與小孩一起時,則是於畫面時間04:03:46後,被告於畫面時間04:04:12許時,曾步出215室,可推測被告帶小孩進入房間後,未與小孩待在廁所內,莊正文所述被告進入房間借用二次廁所及第二次借用廁所時,未隨同小孩一同進入廁所乙節,確係屬實。此外,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時,改口稱:我有帶他進去上廁所,我就直接出來,他上完他直接走出來,我在外面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益證被告並未與小孩一同進入廁所。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帶同小孩進入施淑貞投宿之房間時,並未攜帶任何桃紅色外觀物品,亦無其所稱之白色棉褲,也未與小孩一同進入房間內廁所,則其所辯腋下所夾之物為其與小孩一同上廁所時,換下之粉紅色內褲云云,尚無憑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粉紅色內褲為證,然本院令其依所辯方式將粉紅色內褲夾於腋下供拍照,比對翻拍監視器光碟照片(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3頁)及本院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分辨監視器所拍攝被告腋下所夾之物外觀為有厚度、表面平整硬挺之長方型物體,而被告夾於腋下之內褲,為軟質布料,夾於腋下僅有摺痕、壓痕,並無厚度,一望即可區別,被告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請求傳喚其子林○承,證人林○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一同借用旅館廁所,他先使用,被告在旁站著,然後再換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而林○承年僅8歲,分辦能力顯低於成年人,被告未隨同林○承進入廁所,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已經勘驗屬實,林○承之證言恐係記憶不清,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施淑貞攜帶二個皮夾出門,純屬個人習慣,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有何不法異常之處,被告質疑此舉,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進入施淑貞投宿之房間時,正值凌晨4時許,莊正文於深睡中醒來,對借用廁所之被告及其子毫無戒心,與常情無違,莊正文未當場發現皮夾不見,也不能做為被告沒有竊取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次進入施淑貞投宿之房間,均未攜帶桃紅色物品或白色棉褲,也未與其子在廁所換下粉紅色內褲,是其自施淑貞投宿之房間離去時,夾於腋下之物品,應係趁施淑貞、莊正文未及注意之時,自該房內拿取之施淑貞之桃紅色皮夾無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向施淑貞借用廁所之際,趁人不備竊取皮夾,造成施淑貞之損失,也破壞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此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另參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目前經營美髮店,離婚,與其子同住之家庭狀況,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以被告在孩子面前做出最不良的示範,利用施淑貞半夜仍願意出借廁所的善良,展現貪婪的惡性,犯後態度惡劣,情狀可惡,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被告自稱月收入10萬多元之資力,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2000千元折算1日等語,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被告竊取之桃紅色皮夾1個(價值700元)及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也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屬個人身分之用,其持有之目的並非在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被害人非不得透過註銷或掛失等方式避免損害,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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