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考資格審查,被上訴人以其未檢附任職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影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前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年月合計達三年以上之影本,核與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五七四二號函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係專科學校畢業,於六十六年四月六日至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在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擔任業務員,從事全面平均地權、申報地價與重新規定地價等不動產估價相關工作,並有該事務所離職證明書為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合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詎被上訴人依逾越母法及牴觸憲法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駁回上訴人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審查之申請。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證明及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四千二百八十四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從事不動產估價之業者,並非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所設特種考試欲保障其營業權益之對象,該法施行細則依母法立法意旨而規定,無逾越母法或牴觸憲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依前開之說明,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查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其並未從事民間不動產估價業務,則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不符,其不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自明。此外,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另設有高等考試,不屬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人員,只要符合該高等考試之資格,仍有充任不動產估價師之途徑。至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習相關學分不足,不具該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一節,此則屬另一問題,不能據此為准其應該特種考試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其符合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考資格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資格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因原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損害,合併訴請國家賠償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採協議先行原則,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先行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備上揭要件,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矛盾。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猶以公、私部門之估價人員之工作權均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障,而其應考試之權,亦應同受憲法之保障。然被上訴人卻認為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可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之條件,在公部門估價業務滿三年卻仍不能做為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顯有矛盾等語。核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屬與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此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應無協議先行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與賠償機關協議逕行起訴為不合法,其見解固有可議,惟上訴人所提起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原判決此部分判決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