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逸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逸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逸凡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憑藉酒意,任意出手破壞他人財產,造成新臺幣(下同)34,33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對前揭犯行均已坦認,客觀造成之損害結果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任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91號被告詹逸凡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逸凡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在 胡祖豪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食其家SUKIYA」餐飲店門口,以腳踹踢及持該店之紅龍柱伸縮桿敲砸之方式,破壞該店之自動玻璃門及店面玻璃,造成該店之自動玻璃門、店面玻璃、紅龍柱伸縮桿、插牌組等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胡祖豪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胡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詹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7張。
二、核被告詹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