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研磨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組1個,並在警詢時坦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暨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惡性及情節非重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研磨組1個經送檢驗,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奕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38號被告王彥霖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水源公園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嗣其於108年10月5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自首,並自行提交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研磨組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研磨組1個、查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1組、研磨組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