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義雄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義雄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雄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3年5月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47號),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進行更生程序,再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3萬1,266元,而各普通債權人因前揭清算事件並未獲得分配,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06年1月18日以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下稱原不免責裁定),經債務人提起抗告,本院則以抗告顯已逾期,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之後債務人再次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比例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逾原不免責裁定所計算之差額33萬1,266元,而經本院108年7月30日以108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予以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以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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