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傑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邀獲宥恕,且參被告所竊之財物固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為後,遭被害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始發還,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併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監視器鏡頭1支,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