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14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汶寬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被告 鄭郁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汶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汶寬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指定原法定代理人廖家慶為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604號函、股東同意書及汶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汶寬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廖家慶,並未變更,原告起訴時以廖家慶為汶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汶寬公司於106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廖家慶、鄭郁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210萬元部分為申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間接保證業務),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按原告定儲指數年利率1.09%加碼25.64%,合計7.5%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除按系爭契約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汶寬公司自10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本件借款到期後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汶寬公司應即負清償責任;被告廖家慶、鄭郁珠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貳、保證人條款之約定,應對被告汶寬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兼汶寬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家慶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 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