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美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瑛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42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拘提而查獲,且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第138頁、第146頁),且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